(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2)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张乙生前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在崇明县走失,由当地派出所将其送至崇明县救助管理站,又由崇明县救助管理站送至市救助站。被上诉人明知张乙患有精神疾患,但未按照民政部《救助管理机构基本规范》3.1.4“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的规定,将张乙送至医院治疗,而是不负责任地为其购买了前往枣庄站的火车票,让其自行离开,最终导致张乙在枣庄火车站被火车压死的惨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情况表》的内容涉嫌造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救助站辩称:张乙生前就医时只是初诊诊断结论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未经复核确诊,不能证明张乙患有精神疾患。张乙被送至市救助站后,举止正常、言语清晰,被上诉人根据规定对其进行了身体检查,未发现其患有重病或精神病,并提供了两天的食宿,在张乙的要求下,为其购买了至山东枣庄的火车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情况表》是根据张乙本人的陈述填写的,并未伪造。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救助义务,张乙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救助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故被上诉人市救助站具有对受助人员进行救助的行政职责。张乙于2011年5月29日由崇明县救助管理站送至市救助站。被上诉人为张乙提供了两天的食宿,并根据其自述的住址,向其提供了上海至山东枣庄的列车客票,帮助张乙返回家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救助义务。上诉人认为张乙当时患有精神疾病,被上诉人未按《救助管理机构基本规范》3.1.4“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的规定,将张乙送医治疗,最终造成张乙的死亡,被上诉人救助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张乙的初诊检查结论为:意识清、接触可、情绪平稳,对病史内的“情况”否认,自称“没那回事”,但承认自己“饮酒过度”,不承认自己有“酒疯病”。幻觉及妄想未见,记忆尚佳,自知力差。初诊诊断张乙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要求作复核,但并未确诊张乙患有精神疾病。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张乙属于“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需要特殊安置的人员,或是“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要送医治疗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救助过程中,虽未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操作,但该工作瑕疵并不构成被上诉人救助行为违法,与张乙的死亡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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