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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普陀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建设,被拆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泰利公司因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与陈某某协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该申请后,及时向陈某某进行送达,并组织了两次调解会议,又进行上门协调,在泰利公司与陈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认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在册人口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置房屋属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将陈某某安置于该房屋内,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第二条、普府(2010)71号文的规定,认定陈某某户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总价,泰利公司需支付陈某某户差价款,法律适用及数额计算均无误。普陀房管局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由泰利公司支付陈某某设备移装费正确。普陀房管局所作裁决内容亦符合《“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无不当。本案中,陈某某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普陀房管局及泰利公司向陈某某送达的相关材料,虽无陈某某签名,但由2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陈某某称其未能收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均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陈某某对于评估结果没有提出过复估和鉴定要求,陈某某的质疑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某所提出之其他各项意见,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裁决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进行过合法的协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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