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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3)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可以证明拆迁是合法的。安置房屋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质量没有问题。谈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不成,普陀房管局也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审理调解记录及签到单、调查笔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泰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被拆房屋的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户籍摘录单、需移装设备清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预告知单、公告及送达回证、《关于对陈某某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及送达回证、泰利公司记录的谈话记录,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单、《“普陀区锦绣里旧区改造(土地出让范围)”(试点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征询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不服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陈某某户和原审第三人泰利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被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依据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认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面积及价格等,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双方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双方对拆迁达不成协议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拆迁许可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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