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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因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监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于2010年10月16日23时45分左右报警,报警内容为:其驾驶一辆沪CGXXXX的轿车于当晚23时许在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焦点KTV门口接到两名男子,并被要求将他们送至崇明县庙镇。途中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公安局的,说黄某开黑车,扣车还是罚款,私了还是公了,后将黄的汽车开走,随即出了车祸。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接警后,经初查,因案件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1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2011年9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以陈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沪公(崇)(治)不决字[2011]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黄某不服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2012年4月23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为由,予以撤销。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某报警所涉交通事故另案处理;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就所涉敲诈勒索案,对陶A、陈某某、黄某重新进行调查询问,并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沪公(崇)(治)不决字[2012]第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送达黄某和陈某某,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陈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66年11月16日,国籍中国,民族汉,籍贯崇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址崇明县庙镇宏达村宏北XXX号。因敲诈勒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现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黄某收悉上述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崇明县公安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崇明县公安局在沪公(崇)(治)不决字[2011]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证明其采用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来强行索取黄某的财物,故崇明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以陈某某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黄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报警内容记录不实,陈某某及陶A对其实施了抢车、扣车、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述两人作出刑事处罚。被上诉人未提供对上诉人制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最后一次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陈某某及陶A的笔录内容均虚假。事发地点及沿途的监控探头录制的视频可证明上诉人报案内容属实,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辩称:受案登记表中对上诉人报案内容作了如实记载,不存在记录不实的情形。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仅制作过两份询问笔录,制作过程合法,且已全部提供给原审法院,未有遗漏。经调查后,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曾对事发路线沿途监控进行过查询,但发现案发当日车辆途径沿线均无监控设备记录下事发过程,对该情况已由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以工作情况形式予以记录并提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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