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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2)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报警内容记录不实,陈某某及陶A对其实施了抢车、扣车、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述两人作出刑事处罚。被上诉人未提供对上诉人制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最后一次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法,陈某某及陶A的笔录内容均虚假。事发地点及沿途的监控探头录制的视频可证明上诉人报案内容属实,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辩称:受案登记表中对上诉人报案内容作了如实记载,不存在记录不实的情形。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仅制作过两份询问笔录,制作过程合法,且已全部提供给原审法院,未有遗漏。经调查后,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曾对事发路线沿途监控进行过查询,但发现案发当日车辆途径沿线均无监控设备记录下事发过程,对该情况已由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以工作情况形式予以记录并提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崇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调查,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及违法行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有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虚假记录报案内容、未提供其第一次询问笔录等主张,均未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应对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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