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2)崇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调查,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及违法行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有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虚假记录报案内容、未提供其第一次询问笔录等主张,均未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应对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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