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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X弄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金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5年8月4日上海某公司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动迁包干协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金某某申请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金某某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的《延期答复告知书》。2012年10月10日,浦东新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了编号为2012(答)-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金某某。该答复告知金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金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申请获取2005年8月4日上海某公司与浦东新区政府签订的《征地动迁包干协议》,浦东新区政府经调查确认该协议系其与上海某公司就征地动迁服务工作达成的内部意向性协议,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涉案政府信息与其房屋财产所有权有利害关系,该信息并非内部信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本机关与上海某公司就做好征地动迁工作而形成的内部意向性协议,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金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2005年8月4日上海某公司与浦东新区政府签订的《征地动迁包干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海某公司就做好相关征地动迁工作而形成的内部协议,故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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