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80号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鸣。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要求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叶丽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436弄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蒋素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奚某某与案外人蒋素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奚某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3、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涉案房屋抵押权已经撤销;4、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明案外人蒋素英房产税已经缴清,正在办理登记手续;5、(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侯红卫不是房产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两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原告奚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涉案房屋已经转为公有房屋状态,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证证明,且其没有正式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奚某某要求两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证明两被告具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奚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该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房屋状态;4、(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奚某某起诉案外人王福根、侯红卫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支持原告奚某某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诉请;5、来访(信访)接待处理单,证明案外人侯红卫曾于2012年5月11日向两被告反映过上述判决的情况。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奚某某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于2006年已经恢复为公房状态,该产权证已经失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且证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侯红卫租赁使用;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原告,两被告滥用职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某自述其于2012年8月20日与案外人蒋素英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又将所有交易税费缴清后,至两被告的服务窗口递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时,被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原告奚某某认为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两被告应依法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而非王福根名下的产权房。王福根以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名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奚某某的行为应当被确认无效。
又查明,本院曾受理原告奚某某诉王福根、侯红卫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赔偿责任一案,并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福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奚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2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具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原告奚某某自述向两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且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应恢复为公有房屋状态,其亦以此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并获法院支持,现原告奚某某再行将涉案房屋出售并要求两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履行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对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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