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85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
委托代理人周继人。
委托代理人黄惠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由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继人、黄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东方医院向原告孙某某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收到原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信息内容描述分别涉及“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的最终体检结论是合格还是不合格?”;“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体检结论是否有,是否应该采用《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基于不影响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原则,肢体残疾考生只要病情稳定(不继续恶化)、生活能够自理、符合招考职位的要求,应在公务员招考范围之内’的规定?”;“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是否向贵院发函?主要包含什么内容?”;“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贵院对应采用《公务员体检标准》及其《操作手册》条款的明细内容?”。依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医院掌握的信息,建议原告向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咨询。被告于当日将《答复书》送达原告。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1月报名参加2012年度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业务员一职,并在笔试、面试中取得综合排名第一的成绩。2012年3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在初次体检中认定其体检不合格,经原告申请,其于同年3月16日至东方医院体检复查,仍被认定不合格。同年9月2日,原告向东方医院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要求被告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的最终体检结论是合格还是不合格?”;2、“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是否向贵院发函?主要包括什么内容?”;3、“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贵院对应采用《公务员体检标准》及其《操作手册》条款的明细内容?”;4、“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体检结论是否有,是否应该采用《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基于不影响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原则,肢体残疾考生只要病情稳定(不继续恶化)、生活能够自理、符合招考职位的要求,应在公务员招考范围之内’的规定?”。东方医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答复函》,称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东方医院掌握的信息,建议其向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咨询。原告认为东方医院出具的该《答复函》违法,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被告既非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也非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颁布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该规定明确对医疗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的异议,只能通过投诉和举报的方式,而不能采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尽管原告申请公开的四份信息均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但被告亦做出了答复,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东方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5号)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职责依据充分;2、《信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国人厅发[2007]25号)3.6条,证明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正确;3、《上海市东方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4、《答复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适用错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要求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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