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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85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报考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监督业务岗位,因体检初检不合格,被告东方医院受招录单位委托对原告进行体检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4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的最终体检结论是合格还是不合格?”;2、“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是否向贵院发函?主要包括什么内容?”;3、“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贵院对应采用《公务员体检标准》及其《操作手册》条款的明细内容?”;4、“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招考2012年公务员时,我3月16日在贵院体检,体检结论是否有,是否应该采用《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基于不影响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原则,肢体残疾考生只要病情稳定(不继续恶化)、生活能够自理、符合招考职位的要求,应在公务员招考范围之内”的规定?”。被告东方医院于同年9月3日收到后,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答复函》,答复原告:依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医院掌握的信息,建议原告向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咨询。原告不服该答复,遂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东方医院所做《答复函》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本案被告东方医院系受国家公务员招录机关委托,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相关制度的要求及相应体检标准对已通过国家公务员笔试及面试的原告孙某某进行体检复检,该体检的行为主体及指向对象特定,作为公务员招考录用中必经程序,目的是为最终录取提供依据,难以纳入面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之范畴,故被告东方医院对原告孙某某因国家公务员体检问题给予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法官助理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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