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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6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灵、郭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801909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20时12分,在华洲西路凌空路东约3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执勤交警冯晓飞的查获经过和个人简要信息,证明查获蒋某的经过。2、电动三轮车照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证明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属于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3、2012年9月8日20时12分许案发时及20时47分许现场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摘录,证明蒋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及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4、编号为310115-3801909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2年9月8日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5、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民警非正当执法。证据2中照片是原告,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不适用该条机动车的执法依据,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有异议,它不属于国家法律,而且对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轻便摩托车有异议,其关于三轮摩托车的定义含糊不清。证据3只有录音没有录像,被告民警采取了暴力手法,但因原告未反抗,其暴力执法未遂。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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