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0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有在浦东新区辖区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驶车辆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未携带驾驶证、且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非机动车”应符合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或者是动力驱动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电动自行车等前提要件。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更符合“机动车”中的概念特征。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于非机动车的描述,也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并且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无法归入非机动车的类型。
其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第3.5.2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该《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5.2.2规定:“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完全符合上述技术条件中设定的规范要件。就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原告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对该电动三轮车的定性都基本一致。
据此,原告认为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被告根据该条,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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