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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50号《答复书》),其向原告公开的内容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29日注销了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同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公开其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同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74号《答复书》),答复称并没有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而被告于同日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2)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475号《答复书》)证明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人并没有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许可证。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在持有人浦东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手中,而持有人并没有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许可证,那么被告肯定通知了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因此,474号《答复书》系被告弄虚作假作出,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查找了相关材料,确实不存在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所以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474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依据、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申请;
  3、474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474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可能不存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被告作出过被诉474号《答复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350号《答复书》、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75号《答复书》,证明350号《答复书》与475号《答复书》存在矛盾,被告既然已经注销了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许可证的原件持有人没有向被告申请注销,那么肯定存在被告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许可证的函;
  2、浦府复决字(2012)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复议维持474号《答复书》;
  3、新高苑(暂定名)二期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动迁门牌号码、关于延长新高苑(暂定名)二期商品房住宅及公建配套设施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延长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工程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浦发改信办(2007)110号答复,证明被告在“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辟建工程”中存在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进行违法拆迁的行为;
  4、浦建信公(07)告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安置房证明、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屡次作假,将加工处理、重新制作的信息答复原告,存在违法注销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可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350号《答复书》、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3、证据4都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474号《答复书》违法。被告确认口头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许可证,但是记不清楚具体通知了哪个单位,法律无明文规定必须书面通知,也无注销许可证的法定程序规定。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公开“贵单位通知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同年8月10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474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书》,提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维持。原告同年11月20日签收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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