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06号 (2)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74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
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作出的474号《答复书》中已经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肯定存在通知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此系原告的主观推测。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书面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差,不能证明原告的推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474号《答复书》系弄虚作假,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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