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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7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城建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新、李剑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在板泉路1555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南面阳台实施了破坏房屋外貌(10.9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前履行。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九)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搭建的构筑物破坏房屋外貌;4、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务,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执法人员的纪律规定;5、原告的陈述笔录,证明原告未经审批在涉案房屋南面阳台建造构筑物;6、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留置送达照片、送达回证,证明执法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被诉行为主体资格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执法目的不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因该局予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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