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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对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禁止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吴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南面阳台用铝合金玻璃材料进行封闭,被告对此事实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而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的是拟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被告在事先告知时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处罚种类的变更未能说明理由,被告执法程序显然不当。被告浦东执法局在庭审中称因无法找到原告,故将行政文书留置送达,其留置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被告浦东执法局于2012年5月10日由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其于同年5月29日才决定立案,且其提交的《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与送达原告的并不一致,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予以规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对其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第209122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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