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关宝。
委托代理人陶志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张国荣。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黄慰毅。
第三人唐某某。
第三人卢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新村派出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某某、卢某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宝、陶志强,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黄慰毅,第三人唐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王某作出沪公(浦)(梅园)行决字[2012]第25512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于2012年8月3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2年8月30日对原告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称当日上午8时许,其与母亲马德伟从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XX室出门看病,发现8月29日早上在本区荣成路跟踪原告母女并产生纠纷的两名男子又在门口,便手持雨伞上前指着其中一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即唐某某)质问,该男子将原告手中的伞折断并用其打原告头部,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卢某)抓住原告手腕并推原告,双方发生争吵。黑衣男子用塑料水杯砸向原告,浅色衣男子捡起一根木棍朝原告头上打,被原告母亲用手挡住,周围一个居民也上前拉住该男子。原告右手中指、掌心在挡浅色衣男子打来的半截雨伞时划伤;
2、2012年8月30日对第三人唐某某、卢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两人系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当日上午8时许,两人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碰到昨天上午与其在本区荣成路有过纠纷的原告王某,王某持长柄雨伞朝两人跑来,一边骂一边用伞抽打他们,周围居民都过来劝阻,原告还是继续用雨伞打两人。唐某某双手手背和手臂被打伤,头部和脸部疼痛,卢某双手手臂疼痛;
3、2012年8月30日对证人严林发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证明严林发居住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室,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喝茶,听到28弄12号门口有吵架声,过去后看到原告用伞柄抽打一名男子的头部和肩部,那名被打男子一直用手挡着,原告又拿着伞柄朝旁边另一名男子打过去,打了一会儿原告就离开了。严林发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
4、2012年8月30日对证人钱金荣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证明钱金荣居住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XX室,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窗外有女子吵架声,跑出去看到原告拿着雨伞抽打一名男子上身,该男子一直退让,原告又回过身用雨伞抽打边上另一名男子,打了一会儿原告就离开了。钱金荣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
5、验伤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及两名第三人进行过验伤,王某的验伤结论为多处外伤,唐某某的验伤结论为左前臂、左手外伤,卢某的验伤结论为双前臂外伤;
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作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与母亲马德伟在住所前与经常跟踪监视自己的两个陌生男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持雨伞被折断,手臂皮下挫伤。之后双方被行人拉开,原告与母亲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影响,便到陆家嘴街道找党委书记解决,等了一会儿便来了一名警察,称原告母女妨碍公务要传唤去派出所,原告不同意,该警察便强行将原告母女带至被告派出所拘留室,到晚上8时左右派人带原告去医院验伤,验伤后又带回派出所,直至8月31日晨3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让原告母女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以妨碍公务名义将其带至派出所,被诉处罚决定却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且未对两名第三人作出处理,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经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辩称:本案最初涉嫌互殴,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均指控对方实施殴打行为,从验伤结论看双方均有伤,但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现被告通过调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两名第三人的指控成立,因情节较轻,故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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