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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10号 (2)
  3、2012年8月30日对证人严林发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证明严林发居住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室,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喝茶,听到28弄12号门口有吵架声,过去后看到原告用伞柄抽打一名男子的头部和肩部,那名被打男子一直用手挡着,原告又拿着伞柄朝旁边另一名男子打过去,打了一会儿原告就离开了。严林发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
  4、2012年8月30日对证人钱金荣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证明钱金荣居住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XXX室,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窗外有女子吵架声,跑出去看到原告拿着雨伞抽打一名男子上身,该男子一直退让,原告又回过身用雨伞抽打边上另一名男子,打了一会儿原告就离开了。钱金荣认出其中一名男子是昌邑居委会工作人员;
  5、验伤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及两名第三人进行过验伤,王某的验伤结论为多处外伤,唐某某的验伤结论为左前臂、左手外伤,卢某的验伤结论为双前臂外伤;
  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7、《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作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其与母亲马德伟在住所前与经常跟踪监视自己的两个陌生男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持雨伞被折断,手臂皮下挫伤。之后双方被行人拉开,原告与母亲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影响,便到陆家嘴街道找党委书记解决,等了一会儿便来了一名警察,称原告母女妨碍公务要传唤去派出所,原告不同意,该警察便强行将原告母女带至被告派出所拘留室,到晚上8时左右派人带原告去医院验伤,验伤后又带回派出所,直至8月31日晨3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让原告母女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以妨碍公务名义将其带至派出所,被诉处罚决定却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且未对两名第三人作出处理,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经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辩称:本案最初涉嫌互殴,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均指控对方实施殴打行为,从验伤结论看双方均有伤,但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现被告通过调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两名第三人的指控成立,因情节较轻,故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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