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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10号 (2)
  第三人唐某某、卢某述称意见同被告,并称冲突因原告引起,原告先用伞敲打唐某某,伞断后又用断掉的伞柄继续追打,原告的伤系其自己划伤,两第三人未打过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笔录中“传唤时间超过8小时,经副所长严峰批准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的记录系事后添加;对证据2认为对第三人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相似,怀疑系同时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清楚两名证人的身份,且两份笔录所陈述的事实高度相似,认为不可信;对证据5,认为原告与两名第三人的验伤时间相差4个多小时,且不是在同一家医院;对证据6中的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母女系从街道办事处被以原告母亲马德伟妨碍公务的名义传唤至派出所,并称双方发生纠纷时马德伟一直挡在原告前面,围观居民中有两人劝架并将两名第三人拉开,但因不认识围观居民无法向被告提供姓名。
  两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以及执法程序、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8时许,在本区昌邑路XX弄XX号门口处,原告王某因怀疑第三人唐某某、卢某对其跟踪监视,便上前责问,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所持雨伞折断,后双方分开。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处理。经验伤,王某的验伤结论为多处外伤,唐某某的验伤结论为左前臂、左手外伤,卢某的验伤结论为双前臂外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于2012年8月31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0月19日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目前被诉处罚决定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梅园新村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两名第三人发生纠纷,根据验伤结论及证人证言,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经过受理、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程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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