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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蓉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赵孝洁。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孝洁、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非法拘留原告32天(扣除重复计算天数后实际为31天)。其中,4月30日至5月3日为刑事拘留,5月3日至5月20日为延长后的刑事拘留,5月21日至5月30日为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告释放原告,但未交付释放证明,只交付给原告释放通知,且该通知记载的“陈某某”时年51岁,不是时年49岁的原告陈某某,故应认定为原告现在法律上还处于被拘留状态。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复议认定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赔偿请求作出决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作出不予赔偿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就非法拘留原告32天按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33元的标准刑事赔偿及行政赔偿4,554.56元;二、判令被告就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庭审日止共计906天按每天142.33元的标准行政赔偿12,89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双挂号回执以及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双挂号回执以及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3、被告在本院(2011)浦行赔初字第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实证据目录》,证明以下证据4-10系被告在该起案件中提交;
  4、《拘留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
  5、《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刑事拘留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止;
  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延长原告刑事拘留期限,时间是自20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止;
  7、《呈请刑事拘留释放报告书》,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经立案便刑事拘留原告,直至2010年5月28日才向上级申请批准释放原告,被告作出延长原告刑事拘留期限的决定系属违法;
  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系针对时年48岁的女性陈某某而非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释放的是51岁的男性陈某某而非原告;
  11、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不予赔偿答复,证明被告作出该答复针对的是经由上海市公安局转交被告的原告《控告信》。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同时主张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对刑事赔偿作出处理,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称被拘留32天也不符合事实,被告刑事拘留原告28天。已被撤销的行政拘留原告十日的处罚决定由于存在折抵情节,故应认为并未被实际执行,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原告自认,自2010年6月1日以后,其没有被实际羁押,因而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明确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提交给被告的《控告信》由于内容不明确,所以不是一个适格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不予赔偿答复是一个非正式答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为起诉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依据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邮寄凭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决定延长其刑事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28日因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予以释放,并于同日认定原告2010年4月30日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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