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蓉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赵孝洁。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孝洁、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非法拘留原告32天(扣除重复计算天数后实际为31天)。其中,4月30日至5月3日为刑事拘留,5月3日至5月20日为延长后的刑事拘留,5月21日至5月30日为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告释放原告,但未交付释放证明,只交付给原告释放通知,且该通知记载的“陈某某”时年51岁,不是时年49岁的原告陈某某,故应认定为原告现在法律上还处于被拘留状态。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复议认定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赔偿请求作出决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作出不予赔偿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就非法拘留原告32天按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33元的标准刑事赔偿及行政赔偿4,554.56元;二、判令被告就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庭审日止共计906天按每天142.33元的标准行政赔偿12,89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双挂号回执以及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双挂号回执以及信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3、被告在本院(2011)浦行赔初字第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实证据目录》,证明以下证据4-10系被告在该起案件中提交;
4、《拘留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
5、《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刑事拘留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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