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2)
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延长原告刑事拘留期限,时间是自20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止;
7、《呈请刑事拘留释放报告书》,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经立案便刑事拘留原告,直至2010年5月28日才向上级申请批准释放原告,被告作出延长原告刑事拘留期限的决定系属违法;
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系针对时年48岁的女性陈某某而非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0、《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释放的是51岁的男性陈某某而非原告;
11、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不予赔偿答复,证明被告作出该答复针对的是经由上海市公安局转交被告的原告《控告信》。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同时主张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对刑事赔偿作出处理,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所称被拘留32天也不符合事实,被告刑事拘留原告28天。已被撤销的行政拘留原告十日的处罚决定由于存在折抵情节,故应认为并未被实际执行,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原告自认,自2010年6月1日以后,其没有被实际羁押,因而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明确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提交给被告的《控告信》由于内容不明确,所以不是一个适格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不予赔偿答复是一个非正式答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为起诉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依据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邮寄凭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决定延长其刑事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30日,同年5月28日因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予以释放,并于同日认定原告2010年4月30日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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