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3)
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得知行政拘留决定被依法撤销,应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申请赔偿。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在两年时效期间内。国家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过明确的行政赔偿请求,难以成立。《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未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赔偿问题。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也就不存在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问题。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止共计28天均系被刑事拘留,不构成行政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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