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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赔初字第2号 (3)
  3、本院(2011)浦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2012年3月12日本院以原告应向被告先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4、原告的《控告信》,证明原告提出信访控告,要求对刑事拘留被行政拘留替代,行政拘留被上海市公安局撤销给个说法并给予赔偿;
  5、《刑事确认决定书》,证明被告刑事拘留原告不违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0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由于系关于刑事拘留的证据,因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刑事拘留的证据与其陈述不符,《释放证明书》上缺少骑缝章,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性别为男性;对证据2-5无异议。
  原告提供下列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至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至一百六十九条,证明被告刑事拘留原告的程序存有瑕疵;
  2、《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证明原告被折抵的刑事拘留期限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折抵表示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
  被告提供下列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告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及第(七)项、第三十三条,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缺乏诉的利益;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证明原告关于其被拘留的天数计算有误,2010年4月30日当日不应计入。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认为原告涉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告决定延长原告的拘留期限,时间自20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30日止。同年5月28日,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20日,原告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同日,原告致函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要求被告对刑事拘留18天给予明确说法,并在6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同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刑事确认决定书,确认刑事拘留原告的行为不违法。2011年1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012年3月12日,本院以原告应向被告先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同年3月29日,被告收到经由上海市公安局转交的该份《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7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同年7月12日,被告收到该份《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未对上述两份《国家赔偿申请书》作出答复。同年8月2日,被告收到经由上海市公安局转交的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提交的《控告信》。同年8月31日,被告下属法制办公室就原告《控告信》作出答复,认为:一、被告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合法,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就刑事确认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故不存在刑事赔偿问题;二、因存在折抵情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际执行行政拘留,故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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