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号 (2)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签收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于同年2月2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答辩状、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于同年2月26日收到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发[2006]18号文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具有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乘客沈丹霞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签字确认的陈述(申辩)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在本区上丰路1288号平安保险公司三号门口实施了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显示其不具有出租汽车营运资格,故被告认定原告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并无不当。原告称其系接到朋友电话后开车去接一位熟人,因方向盘故障停靠在上丰路1288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说明行驶目的地,故原告该说法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及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五千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缴纳罚款五千元,要求被告赔偿行政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五千元,因被诉处罚决定未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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