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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徐某A,男,汉族。

原告徐某B,女,汉族。

原告徐某C,男,汉族。

原告徐某D,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E,女,汉族。

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徐某E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三人徐某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徐某E所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徐某A、徐某B、徐某D、徐某C、徐某E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和xx号xx室、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20,500.90元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508,149.30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15,037.9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徐某A、徐某B、徐某D、徐某C、徐某E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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