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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1号 (3)

第二组:8.房屋登记收件记录、9.85普查资料摘录及测绘图纸、10.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11.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2.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离婚协议书、14.承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爱国二村xx号的房屋基本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具体涉及爱国二村xx号属于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为蒋某A(又名蒋某B),蒋某A与徐某F生育了徐某A、徐某B和徐某C、徐某G和徐某E五子女,蒋某A与徐某F离婚后,又和许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蒋某A去世。徐某G和丁某生育了一子徐某D。徐某G和丁某于1992年离婚。1997年徐某G去世。许某于2012年6月承诺自愿放弃爱国二村xx号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20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278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徐某A、徐某A之子李某、徐某B和徐某D。

第三组:15.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6.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7.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8.协商记录十六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徐某E。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被拆迁方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19.裁决申请书、20.受理通知书、21.调查调解通知、22.调查记录、23.调解笔录、24.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5.安置房估价报告单、26.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430元/平方米和11,080元/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某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徐某D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仅委托丁某参加被告组织调查、调解,并没有委托其参加全部动拆迁事宜。原告方对改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有异议,都是暗箱操作。徐某C表示自己是上海知青,现户口在安徽,两年来一直在申报上海户籍,但目前未报入上海。目前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有长期居住证。自己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的裁决中未体现。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17、18有异议。认为人口认定公示不完整,无法考证。原告收到过看房单,但是拆迁人没有让原告去看。自己与拆迁人协商过几次,但拆迁人的协商记录断章取义,且内容与实际不一致。徐某C认为,协商过程中对其一家三口从来没有明确说法。徐某D补充认为拆迁人的所谓协商,实际是让原告方家人自己谈,拆迁人没有进行过协调商量。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与被拆迁房屋不对价。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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