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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1号 (4)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徐某E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徐某D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徐某D的低保证明。证明按照260号文的规定,自己可以不贴差价,该证明在裁决过程中已经提交给被告了。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的房屋建筑面积是52.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是4人,按照61号令和260号文的规定,原告户不能按照面积标准调换方式,而徐某D提到的免除超面积的房屋款项是按照面积标准调换方式的规定。该户是按照价值标准调换方式,故该份证据不成立。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第三人徐某E同意徐某D的意见。

审理中,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为蒋某A(曾用名:蒋某B),其与徐某F共生育徐某A、徐某B、徐某G、徐某C、徐某E五子女。1975年12月蒋某A与徐某F离婚,1979年2月蒋某A与许某结婚,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蒋某A报死亡。徐某G、丁某于1992年5月登记离婚,生育一子徐某D,1997年11月徐某G报死亡。许某于2012年6月签字承诺自愿放弃该房继承权。该房屋产权由徐某A、徐某B、徐某D、徐某C、徐某E共同共有。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2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278.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4人,即被申请人徐某A、子李某、姐徐某B、侄子徐某D。申请人现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4人。按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12,351.6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215,037.90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共有人各执己见,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申请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和x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66.01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套,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430.00元/平方米和11,08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20,500.90元。裁决审理中,因被拆迁房屋共有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2012年8月29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4日送达拆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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