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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B,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C,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A及委托代理人王某B,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委托代理人王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即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即被拆迁人、裁决被申请人)王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裁决:一、支持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王某A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和x号xx室、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92,861.70元的两套产权房, 安置房归王某A所有,王某A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二、王某A应在第三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238,561.82元;三、第三人应在王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某A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95,739.97元;四、第三人应当在王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某A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王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所住房屋,交第三人拆除。

原告王某A诉称,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进入合法的许可程序,不具备合法许可的文件,故被告的裁决属违法行为,应于撤销;另被告将事实不清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被告与拆迁公司只认可房产证上的面积,未按照房屋平面图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居住面积、使用面积;且被告的裁决未对原告的土地作补偿。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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