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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王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B,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C,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A及委托代理人王某B,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委托代理人王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即拆迁人、裁决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即被拆迁人、裁决被申请人)王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裁决:一、支持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王某A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和x号xx室、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92,861.70元的两套产权房, 安置房归王某A所有,王某A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二、王某A应在第三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238,561.82元;三、第三人应在王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某A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95,739.97元;四、第三人应当在王某A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某A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王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号所住房屋,交第三人拆除。

原告王某A诉称,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进入合法的许可程序,不具备合法许可的文件,故被告的裁决属违法行为,应于撤销;另被告将事实不清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被告与拆迁公司只认可房产证上的面积,未按照房屋平面图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居住面积、使用面积;且被告的裁决未对原告的土地作补偿。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资格裁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离婚证明11.2010年6月29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爱国路翁家宅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382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三人,即原告、原告之子和原告前妻。原告与其前妻在2003年2月离婚。

第三组证据:12.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3.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4.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5.协商记录十二份。证明拆迁人在2011年3月7日将被拆房屋的估价报告、在2012年7月16日将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分别送达给原告。2011年3月7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看。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6.裁决申请书17.受理通知书18.调查调解通知19.调查记录两份20.中止审理通知21.申请鉴定材料一组(包括申请鉴定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一份)22.恢复审理通知23.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认识与要求24.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5.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6.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由于在裁决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中止裁决审理的通知,在专家上门查勘时,原告提出要先确定其房屋土地的性质再谈鉴定,致使查勘工作无法进行,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在裁决审理时,原告方坚持己见。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另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7,82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和7,67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被告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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