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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7号 (2)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资格裁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离婚证明11.2010年6月29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爱国路翁家宅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382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人口三人,即原告、原告之子和原告前妻。原告与其前妻在2003年2月离婚。

第三组证据:12.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3.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4.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5.协商记录十二份。证明拆迁人在2011年3月7日将被拆房屋的估价报告、在2012年7月16日将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分别送达给原告。2011年3月7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看。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6.裁决申请书17.受理通知书18.调查调解通知19.调查记录两份20.中止审理通知21.申请鉴定材料一组(包括申请鉴定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一份)22.恢复审理通知23.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认识与要求24.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25.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6.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由于在裁决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中止裁决审理的通知,在专家上门查勘时,原告提出要先确定其房屋土地的性质再谈鉴定,致使查勘工作无法进行,专家委员会据此作出了终止鉴定的通知。在裁决审理时,原告方坚持己见。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另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7,82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和7,670元每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弄x号xx室)。裁决安置房系本基地的增补房源,经被告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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