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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7号 (3)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违法,拆迁许可本身违法。

对第二组中的证据九有异议,该报告中未确定原告房屋的性质、来源及年代,估价明显低于同类地区的市场价,专职估价师应为两名,实际只有一名,且该评估报告上的章也是模糊不清的,另该报告超过了时效。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中的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在拆迁许可违法的前提下,被告整个裁决过程均系违法。另对于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被告在没有做出明确回答的前提下就作出了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1951年颁发的杨字第00236号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在土地是原告祖传土地,且一直合法纳税。

证据二、1981年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证明翻建时房屋所在的土地也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公证文书上记载了被拆除房屋系原告的祖传房屋。

证据四、地租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一直缴纳相关的地租税收,并缴纳了拨地订桩费和土地证工本费。

证据五、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居住面积且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在1950年合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1982年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故从1982年起城市土地没有私人所有的概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父亲向有关部门申请翻建房屋,审批同意一层的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宽4米,深8.40米),当时允许翻建两层,总计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与被告裁决所依据的产权证上的面积比较接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书属于申明文书,不是确权公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这三页的面积都是不一致的,无法反映原告房屋的真实面积。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系争房屋的面积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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