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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许某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公开。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某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图”。被告于12月10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要求原告支付6元得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真实,收取5元检索费违法。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某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X号)、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同意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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