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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巫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2月12日对原告朱某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朱某犯有盗窃行为,且屡教不改,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被告某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某分局)沪公金劳字(2012)某号关于对朱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邮寄凭证、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5日对原告朱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于2012年11月27日分别对秦某、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扣押作案工具及赃款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发还凭证,赃款清点情况及案发经过,原告原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被释放后,某机关又以协助调查为由对原告进行关押,并以同一行为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一罪一罚”的法定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朱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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