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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2)

被告某会辩称:被告对原告朱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时,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亦被撤销,故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认定事实无异议,仍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违反了“一罪一罚”的法定原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教决定书不表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赃证物品照片等证据真实合法,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被诉劳教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法律规范系有效的法律规范,且与审查本案被诉劳教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依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凌晨,原告朱某在本市金山区某号某殿内,盗窃得殿中放置的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93.50元,被当场抓获。某机关另查明,原告朱某于2005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月因盗窃(未遂)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金山某分局据此报请被告某会对原告朱某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并属屡教不改,因尚不够刑事处罚,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并向原告家属邮寄了劳教决定书。某机关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亦于同日被撤销。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会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于2011年1月因偷窃(未遂)被劳动教养后,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属屡教不改,依法可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时,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被撤销,故对原告认为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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