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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原告朱某其所要获取的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询。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7月16日黄浦区某某局针对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2)某号《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而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信息。同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行政复议答复书》是被告作出的,应当由被告提供,另原告也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程序得到《行政复议答复书》。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诉请法院确认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陈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7月16日黄浦区某某局针对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复(2012)某号《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而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同年3月13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行政复议程序中形成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因此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原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查阅,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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