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2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对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查明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伤残等级等事实后,对照相关规定,作出申请编号为某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非城镇户籍外来人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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