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3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口所实施的行为的认定,有照片、证人证言及指认等证据证实,并与原告对其行为的确认形成印证,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定性无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在经过了接报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原告接受询问、事先告知、复核审查及至被告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亦有完备的程序性文书凭证予以明确记载呈现。而原告提出的各项异议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更与原告对其在传唤证上亲笔签名和加盖手印的认可、和在原告笔录中同样以签名手印形式对其行为客观发生的认可相悖。原告提出其并未违法的主张,与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性质不符,兼与原告提出其具有对违法行为免予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沪公(黄)行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