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50号 (2)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黄房管拆(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户)居住的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使用面积居住面积为15.60平方米,换算为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该户另有用于居住高度1.20-1.70米间用于居住的阁楼7.35平方米,减半计算面积为3.68平方米,另有不用于居住的搭建0.48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9,6某元,低于该区域平均评估单价21,200元。原告戴某、第三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某均属被安置人口。第三人杨某系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予以拟出。原告(户)共有三组自然家庭结构。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某府令第111号发布,下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等文件以及告居民书的规定,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407,548.80元,价格补贴为152,830.8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8,000元,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居住搭建补贴57,881.99元,不用于居住部位搭建补贴480元,居住困难补贴200000,该户补偿安置款合计为1,336,741.59元。同时,经比较被告认为原告户安置六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86平方米,采取价值标准方式安置有利于原告(户)。
据此,被告裁决如下:1、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某室、本市航某室产权房内;2、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支付给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6,419.62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某室、本市航某室产权房内居住,并将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拆除;4、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在原告(户)搬离本市某号底层前间、底层灶间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搬家费补贴500元、电话移转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结算。若强制搬迁,则不支付搬家费补贴;5、原告(户)收到本裁决书后,履行本裁决或与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应按规定支付原告(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随后,被告制作书面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分别送达原告(户)、第三人某中心、某某中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告居民书、单位书(四)、拆迁期延长许可公告、公有房屋租赁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拆迁人法人证书、组织各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上岗证书、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婚姻证明、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单位书(四)及送达回证、公告、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未见证面积审核表、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家用设备清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被告制作的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会议签到、审理协调会议记录、谈话纪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2001年11月1日施行,下称《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某号文、沪价商(2001)某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文件、黄府[2010]某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并于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因协调不成,适用对原告(户)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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