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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54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的信息。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却作出(2012)第某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与相关规定不符,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确认(2012)第某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已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被告于次日受理,11月2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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