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54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相关邮件收据、虹府信公开(2012)第某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机关咨询并无不当。且原告已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相关信息,现其仍要求被告向其公开相关信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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