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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答复,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政府信息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重复答复。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2010年原黄浦区绿化局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递交某(某公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书的附件:黄浦区绿化局与某监理有限公司、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特征描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某。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的申请属重复申请,故不再重复答复。但原告认为原告此次申请更加具体,故不属于重复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2012(GK)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违法。
  被告某会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原告属重复申请,因此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2010年原黄浦区绿化局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递交某(某公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书的附件:黄浦区绿化局与某监理有限公司、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特征描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某。被告在受理后,于同月7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原告补正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被告于同月1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被告于同月2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公开“2001-2002年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局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递交某(某公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书(含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某”,作出2011(GK)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GK)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某《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2012年11月12日提交的补正材料、编号:某《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11(GK)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据此告知原告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认为前次申请内容与本次不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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