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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程序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下属某路房管所内获取了涉案房屋在1953年被接管的信息,表明原告申请的“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产权登记凭证”的土地登记信息客观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背客观事实,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重新作出新的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查找。经过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产权登记凭证(上海市某号,旧地籍为闸北区三图日圩八号十丘,1953年被房管处接管)”的申请后予以受理。被告经去档案部门查找,因未检索到上述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及回复、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经至相关档案部门查找,未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告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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