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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程序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土地卡片是被告前身,即解放后的市级房地行政机关制作的。故本案信息应当由被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背客观事实,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重新作出新的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查找。经过检索,被告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土地卡片备注信息记录。其他特征描述: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关于某号(某号)房地产作为逆产接管的信息记录”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被告经向城建档案馆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城建档案资料查阅登记表、信息公开查询流转单及查档回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内容尽到合理检索和查找的义务。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确实进行过全面搜索和尽力寻找。故被告径直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确认违法。审理中,经被告补充查找,证明涉案的“土地卡片备注信息”确实不存在,故本院再判令被告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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