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某会(下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30日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程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实体依据]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0月1日在本市闵行区某路的某市场内有盗窃财物的行为,在第二天被人发现报警后持刀划伤辅警,主观上并不想伤害他人。被告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处理过重。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日清早,黄某在本市闵行区某号某市场内,盗窃得付某某置在电动车踏板处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钱包、手机等财物(其中物品价值人民币75元)。次日清早,黄某又至上述地点欲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时,被付某发现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下称闵行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在抓捕中,黄某持刀将辅警朱某、陆某划伤至轻微伤,后被抓获。同月19日,闵行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某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经向其送达聆询告知书,原告黄某表示不需要聆询。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原告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于2008年1月曾因犯有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2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闵劳(2012)字第某号《关于对黄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10月2日、10月18日对黄某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于10月2日对黄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于10月2日对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12日对颜红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10月2日对朱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2日对陆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2日对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验伤通知书、法医鉴定事项确认书、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复印件、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2011)闵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诉劳教决定经过聆询告知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清早犯有盗窃他人财物以及在次日清早欲再次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划伤辅警的违法行为有其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盗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查明原告有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被刑事处理的事实后,对原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的违法情节及前科,被诉劳教决定期限并无不当。被诉劳教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对原告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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