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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某会(下称某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30日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程序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实体依据]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0月1日在本市闵行区某路的某市场内有盗窃财物的行为,在第二天被人发现报警后持刀划伤辅警,主观上并不想伤害他人。被告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处理过重。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日清早,黄某在本市闵行区某号某市场内,盗窃得付某某置在电动车踏板处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钱包、手机等财物(其中物品价值人民币75元)。次日清早,黄某又至上述地点欲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时,被付某发现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下称闵行分局)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在抓捕中,黄某持刀将辅警朱某、陆某划伤至轻微伤,后被抓获。同月19日,闵行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某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两年。经向其送达聆询告知书,原告黄某表示不需要聆询。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原告收到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于2008年1月曾因犯有盗窃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2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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