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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64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闵劳(2012)字第某号《关于对黄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对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10月2日、10月18日对黄某制作的讯问笔录2份、于10月2日对黄某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于10月2日对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12日对颜红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于10月2日对朱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2日对陆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于10月2日对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验伤通知书、法医鉴定事项确认书、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复印件、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2011)闵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会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诉劳教决定经过聆询告知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清早犯有盗窃他人财物以及在次日清早欲再次盗窃被发现后持刀划伤辅警的违法行为有其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盗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查明原告有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被刑事处理的事实后,对原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的违法情节及前科,被诉劳教决定期限并无不当。被诉劳教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对原告黄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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