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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1号
原告黄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工会代表委员名单”的信息。2012年12月11日被告却作出(2012)第某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与相关规定不符,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确认(2012)第某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查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工会代表委员名单”。被告于次日受理,11月2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虹口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机关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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