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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该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信息随意拆分成四项分别处理,又抽出其中的某文号的房地产登记以重复申请不予处理,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判决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原申请内容不明确,经两次补正后,被告将其中能指向具体信息内容的部分分别予以答复,其中文号为某的房产登记书面记载,被告已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作出过答复,故不再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清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同月18日两次要求原告补正。被告确认其“……申请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号是某;特定的文件名称是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文号是‘壹壹叁叁肆’。还有某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记的书面记载。当然这些都包含在本次这项申请内容之中,都是解放初期某银行的房地产登记书面记载”。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告经审查,对原告补正内容中涉及的文号某的房产登记书面记载信息,认为系重复申请,被告已于2009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过登记编号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遂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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