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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十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2001-2002)年上海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2002)年上海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经补正,被告于10月31日作出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因所申请信息与其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原告认为,上海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是不存在,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目的是为了提起诉讼。所以原告与上海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2002)年上海某块以南拆屋建绿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充材料,主要内容为:根据生活需要获取信息以证明某块以南设计方案是否包含某商厦。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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