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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公开“黄浦某局与某监理有限公司、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某局与某监理有限公司、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经补正,被告于10月31日作出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该信息在原告向上海市建交委申请信息公开时客观存在且属于政府信息,某公园项目系由政府投资建造,故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监理合同》理应属于政府信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黄浦某局与某监理有限公司、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充材料,主要内容为:根据生活需要获取信息以证明某内建有地下停车库是否属于监理合同范围。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维持原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沪绿容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黄绿容信补材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补充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送达回执、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2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被告以工程建造方的身份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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