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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7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绿容信公答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沪绿容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黄绿容信补材2012年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补充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送达回执、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2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被告以工程建造方的身份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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