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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诉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劳教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沪劳委审〔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查明:2012年7月1日中午,原告沈某伙同魏某(另处)等人在本市某弄小区内聚集,以悼念陈某某逝世纪念日为由,举标牌、集体唱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后被查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原告收容教养一年。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所作之劳动教养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某会辩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中午,原告沈某伙同魏某(另处)等人在本市某弄小区内聚集,以悼念陈某某逝世纪念日为由,举标牌、集体唱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后被查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2年10月22日以原告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聆讯告知书,并聆讯听取原告意见。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故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沪劳委审〔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公闸劳(2012)字第某号请示,聆讯告知书,聆讯笔录,沈某讯问笔录,沈某某讯问笔录,崔福芳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境外网上发现有关文章、视频、照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沪劳委审〔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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