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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79号 (2)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法正确,故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关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对原告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沪劳委审字[2012]某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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