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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81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静安某局咨询。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写明1950年下期的地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而之前的地产税由被告的前身原地政局征收,在房产登记时税务机关亦将税单交给被告,被告应当查找并向原告公开。因被告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根据当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布告等有关规定,税务机关承继了地产税的征收职责,被告建议原告向静安某局咨询存在瑕疵,但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申请表中如此表述:“解放以后的1949年下期和1950年上期地产税由房地行政机关征收,之后划归税务机关。被申请人在房地合一期间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了某银行关于某弄地块房屋地产税缴款书1949年至1952年的缴款记录。申请人家解放后购房居住于某号至今”。被告于同日收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郑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静安某局咨询。
另查明: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规定了“地产税”、“房产税”,并在全国开始征收。根据1950年11月1日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布告(并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一九五零年上期地产税办法》)、《上海财政税务志资料长编(下)》等有关规定,1950年上期地产税,“纳税义务人或代理人,应于地政局公告征收地产税日起,十五日内凭征收机关送达之缴款通知书完纳。”1950年下期地产税,“纳税义务人或代理人应依布告开征之日起十日内凭税务局所送缴款书照指定地点完纳,”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有关规定,将地产税和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根据《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地产税缴款书”系自1950年1月起征收地产税的凭证,1950年上期由原地政局征收,1950年下期开始由税务机关征收,1951年8月其与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故地产税的征收主体发生了变化,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但建议向静安某局咨询不当。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需认真甄别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理清有关规定,对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要正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公开的机关。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应当公开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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