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81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根据《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地产税缴款书”系自1950年1月起征收地产税的凭证,1950年上期由原地政局征收,1950年下期开始由税务机关征收,1951年8月其与房产税合并为城市房地产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故地产税的征收主体发生了变化,被告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但建议向静安某局咨询不当。被告应当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注意,需认真甄别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理清有关规定,对不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要正确告知申请人应当公开的机关。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被告应当公开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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